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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元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程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程元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光國小內,參加校內學童言語衝突協調會議。鄭程元因情緒激動而與學生家長楊麗秋、白書帆、石依珊、林霈綺及上開國小總務處主任曹瓊文(下稱楊麗秋等5人)發生爭執,竟於上開學校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楊麗秋等人持武士刀揮舞並恫嚇稱「不然那支刀拿出來殺一殺,看多少錢林北賠啦(臺語)」、「不然叫警察來啦,不然等下林北怕棟美條(臺語)」、「怎樣啦,妳給林北大小聲三小啦(臺語)」、「幹你娘,你們去打聽我混哪裡的(臺語)」、「還是我全部把你們殺了再來賠錢」等語,致楊麗秋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楊麗秋、白書帆、石依珊、林霈綺、曹瓊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程元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楊麗秋等5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現場照片9張、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楊麗秋等5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加校內學童言語衝突協調會議,因情緒激動而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楊麗秋等5人,致告訴人楊麗秋等5人心生畏懼,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生活經濟小康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