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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義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廖家濠、廖月玲、黃鈺娜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廖家濠部分見他卷第149至152頁、偵續卷第43至50頁;證人廖月玲部分見他卷第155至157頁;證人黃鈺娜部分見偵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白倍誠及誠御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誠御公司)民國112年6月7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一般委託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本、大雅民富街透天案件承辦人資訊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告訴代理人徐偉超律師112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告訴人誠御公司向買賣雙方開立之服務費發票影本、被告莊義庠與告訴人誠御公司間承攬契約影本、被告112年4月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明細影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20008868號函暨檢送112年山雅登字第31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1宗(見他卷第23至33、37至45、103至113、121至14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義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THE ONE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討論區」LINE群組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白倍誠及誠御公司之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任意在系爭LINE群組張貼誹謗文字,指摘告訴人等「長期服務費超收」、「坑殺林明憲」等語,使告訴人等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23號
  被   告 莊義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2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0時57分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THE ONE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討論區」之群組好友人數達241人之情況下,發送內容為「我會去太平洋總部說你『長期服務費超收』」「你『坑殺林明憲』把他的房子低價入手」等文字訊息,指摘白倍誠及其所經營之誠御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誠御公司)「長期」超收服務費、「坑殺」林明憲等足以毀損白倍誠及誠御公司名譽之事。
二、案經白倍誠及誠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義庠對於上開加重誹謗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倍誠、誠御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訊息擷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參以依被告提出之訊息擷圖,縱認告訴人受託出售屋主廖家濠之「大雅民富街透天」乙案,經手過程確有超收服務費之情事,惟告訴人最終畢竟收取賣方廖家濠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服務費,收取買方廖月玲15萬元服務費,合計90萬元,終究並未超過「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有關合計不得超過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之規定,且縱認該筆交易過程中曾一度有超收服務費情事,惟亦僅屬零星個案,在被告僅任職告訴人公司僅短短2個月,並實際僅經手上開房屋交易乙案之情況下,以及依被告所供,案外人林明憲委託出售房屋僅屬並未獲利之情況,難認係遭「坑殺」陷害之情形,竟遽然指摘告訴人「長期」超收服務費及「坑殺林明憲」,扭曲其所知之事實原貌,自難謂屬於能證明其為真實之事,亦與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情形不符。綜據上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