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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妮倚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妮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吳妮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偽造上開車牌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註銷,竟向不詳之人訂製上開偽造車牌2面,並於上開期間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之權益,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合康公司達成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83號
  被   告 吳妮倚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
            1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之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妮倚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該車車牌因交通違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經註銷,吳妮倚為行駛上開車輛並避免遭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以新臺幣約3、4000元代價,委由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打造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該車牌登記在陳上賓擔任負責人之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名下),並於113年2月1日起,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再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合康公司。嗣於113年2月9日19時28分許,吳妮倚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區四維街與五廊街口,欲停車至便利商店消費時,不慎擦撞前方停放之車輛,吳妮倚並於購物後於同日21時32分許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經依懸掛之偽造車牌通知陳上賓到案詢問,始知車牌遭冒用,迄於113年2月27日19時40分許,吳妮倚再度駕駛上開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區四維街與五廊街口時,為警接獲報案到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之車牌2面。
二、案經合康公司代表人陳上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妮倚對於上揭犯行,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查中經傳未到),核與告訴代表人陳上賓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被告及告訴人合康公司使用車輛比對照片2張、被告使用車輛及車身號碼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車行紀錄乙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張、113年2月9日車禍現場照片4張、被告至便利商店購物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購物消費電子發票1張、告訴代表人113年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照片2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