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如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3年1月26日
和解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睿診所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
告訴人盧念台管領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
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衡酌先前曾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小學畢業,離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患有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重鬱症、血管性巴金森氏症、憂鬱症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之杯蓋1個、掛勾1組及長尾夾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2,000元完畢,賠償金額已逾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是若再
宣告沒收、
追徵,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曾麗如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日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美日
百貨內,徒手竊取盧念台所管領之杯蓋1個、掛勾1組及長尾
夾1盒(價值共新臺幣6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攜
帶之包包內,未結帳,為盧念台發現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
商品(已發還盧念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念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麗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念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供參,是被告
自白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
扣案 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盧念台,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