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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浚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壹具、充電線組貳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浚騰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具、充電線組2組,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71號
  被   告 廖浚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浚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0時19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陳韋翔經營之飲料店時,因見陳韋翔所有、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IPHONE 8手機及充電組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陳韋翔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浚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所著衣物勘查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