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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竑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竑霖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及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與另案判處拘役之案件而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戴佑昇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其提出本案竊得之藍芽耳機為警扣案後,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述藍芽耳機,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經扣案後,已發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31號
  被   告 余竑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徒手竊取戴佑昇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上附掛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戴佑昇發現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藍芽耳機1個(已發還)。
二、案經戴佑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佑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