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翰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上之偽證
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
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
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吳孟翰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虛偽不實之證述,該虛偽證述內容雖原係維護另案被告楊淼、陳鈺欣而對其等有利,惟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已自承此係不實證述,且攸關另案有無販賣毒品之重要事項,無論對當事人是否有利,均不影響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後之113年5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當庭坦承上開所述不實在之情,有該偵訊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0頁),而其所證關於另案被告楊淼、陳鈺欣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43、13144、1314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訴字58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楊淼、陳鈺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係在該案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
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誠實作證,對於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妨害司法公正且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
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3號
被 告 吳孟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翰明知楊淼、陳鈺欣2人(因涉嫌販賣毒品,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43、13144、13145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4日0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吉品釣蝦場前」,共同以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吳孟翰。
詎吳孟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4時32分許,在本署第14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
訊問時,經具結後證述:「當天並無交易3包毒品咖啡包,伊是要還楊淼錢」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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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113年3月4日0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吉品釣蝦場前」,有以1200元之價格,向證人陳鈺欣、楊淼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之事實。 |
|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143、13144、13145號起訴書、本署113年3月21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上揭犯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