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介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介凡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介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
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在公開場所辱罵
告訴人黃小芸「幹你娘」等語,而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97號
被 告 施介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介凡與黃小芸為鄰居,施介凡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不滿黃小芸向鄰居請求移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故意,在上開
公眾得見聞之道路旁,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在場之黃小芸,而生損害於黃小芸之名譽。
二、案經黃小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介凡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家裡3樓自言自語等語。惟
上揭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小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證人即在場人紀統傑證述:伊當時在停車,告訴人請人移車,就聽到被告一直在罵人,被告當時在34號騎樓處,當時現場有被告、告訴人及其他鄰居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案發時之錄音檔及譯文在卷
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復提出陳情書,內容
略以:當天我和我老婆吵架,兩人有爭吵,並且大聲罵了我老婆,基於不想讓我屆80歲母親知道我們夫妻吵架,才說是自言自語等節,與供述內容有所出入,難信為真實,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