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帟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帟瑋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朱帟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賴薇曲為強制及毀損犯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期間既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行車糾紛
,竟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之權利,並致其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68號
被 告 朱帟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帟瑋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2段與益昌五街交岔路口時,停在該處並打左方向燈,但因不明原因遲未左轉或駛離。
嗣賴薇曲(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該處,並停在乙車後方等候,且多次
按喇叭示意朱帟瑋。惟朱帟瑋並未因此將車左轉或駛離,反而自駕駛座探出頭往後對賴薇曲大聲理論,賴薇曲見狀又再度按喇叭,朱帟瑋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
接續犯意,先倒車至非常靠近甲車前方後(並未碰撞),又往左前方慢速行駛。賴薇曲見狀,亦慢速往前行駛,但朱帟瑋行駛不遠隨即踩煞車停車,賴薇曲亦隨之緊急煞車後,朱帟瑋又再度往左前方行駛。賴薇曲見狀又再度按喇叭後,隨即往右前方行駛而駛離乙車後方,並繼續往前行駛。賴薇曲駛離過程中,連續、多次按喇叭,以此方式表達不滿。嗣賴薇曲往前行駛至下個路口即文心南五路2段與龍富十五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但先停等對向直行之機車通過。此際,朱帟瑋駕駛乙車從甲車右後方快速駛近,並在甲車右前方急停。賴薇曲見狀察覺有異,隨即快速左轉駛離。朱帟瑋則立即行駛跟在甲車後方,並駛向甲車左側車身後方處後,
故意將乙車撞向甲車左側車身後方處。賴薇曲發覺遭朱帟瑋故意衝撞後,隨即停車。朱帟瑋則先將乙車慢速駛向甲車左側超前一小段後停車,此際,賴薇曲開始撥打電話報警。朱帟瑋則慢速倒車往後,再駛向甲車右側超前一小段後停車,又再度倒車。賴薇曲則持續以電話報警。朱帟瑋則下車嘗試開甲車右前方車門,因車門鎖住未果後,朱帟瑋隨即又駕駛乙車從甲車右側往前行駛至前方約100公尺處並靠右側路邊停車,令其女友(無證據證明其女友有參與犯行)下車後,隨即迴轉從對向往甲車方向駛來(甲車仍停在上開遭乙車衝撞之處)並越過甲車後,隨即在甲車後方迴轉,又立即駛向甲車左側車身後方處後,復故意撞向甲車左側車身後方處。朱帟瑋二度衝撞甲車後,隨即下車,並在甲車外指責賴薇曲為何要按喇叭(以台語稱「你是在逼啥小」)等語,賴薇曲則在車上回稱喇叭壞掉、為何要停在路上不走、不要再故意衝撞了等語。朱帟瑋隨即稱「叫警察來」、「幹你娘老雞掰」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朱帟瑋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賴薇曲自由駕車行動之權利,並因此致甲車左側車身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賴薇曲。
二、案經賴薇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帟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薇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駕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檢察官
勘驗錄影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甲車及乙車車籍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被告前後多次犯行
核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