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4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陳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粗鄙言詞辱罵
告訴人劉祐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陳國輝前
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詎被告與
告訴人因插隊糾紛有所爭執,卻不控管自身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賣場內,以不雅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
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辱罵之言語內容、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
被 告 陳國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輝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買量販店復興店排隊結帳時,因認劉祐瑄及其母親黃秀玲、其胞姊劉芸禎有插隊之情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 「妳家死人」、「胖子」等語辱罵劉祐瑄,足以減損劉祐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黃秀玲、劉芸禎未提起告訴)。
二、案經劉祐瑄委任黃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國輝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為,辯稱:伊都是背對對對方,伊是自己在發洩情緒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劉祐瑄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黃秀玲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本署檢察官
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内容相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準」、「破麻」、「瘋子」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影片中亦未拍攝到此部分之内容,且此部
分言論依其文義究係針對在場之何人所為,亦非明確,本於
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
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 役 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