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鋒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參公克)、
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毛重壹點玖捌伍陸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鏟壹支,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000 年0 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207 室居所內,
持有其友人留在該址居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573公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 支(驗餘毛重1.9856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驗餘淨重0.9896公克,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鏟1 支。
嗣於
112 年8 月10日上午6 時2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藥鏟1 支,且經警方將該等扣案物送驗後,均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其中該支藥鏟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黃政鋒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中
坦承不諱(警卷第17至25頁,南投偵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有本院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警卷第30、31、32、33、34、35、36頁,南投偵卷第81至85頁),復有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藥鏟1 支等扣案
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藥鏟1 支經警送請
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573公克)、注射針筒1 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1.9856公克)、藥鏟1 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8 月17日鑑驗書在卷足參(中檢偵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
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然此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並據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64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本院卷第64頁),而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各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均屬
繼續犯之一罪關係。且
被告同時取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六、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
偵查期間供出其為警扣案之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支注射針筒、該支藥鏟原係案外人游耀華所有,是案外人游耀華放在其上址居所內而忘記帶走等語(警卷第18頁,南投偵卷第68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經該署函覆被告並無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語,有該署113 年2 月20日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5頁),是以,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
查緝甚嚴,竟仍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9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7 月
,且於111 年9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觀護起始日期為111 年9 月19日、觀護結束日期為114 年3 月8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本院卷第11至47頁),惟被告竟於
保護管束期間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 支、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鏟1 支均放在被告之上址居所內,而為被告所持有,且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該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2573公克)、該支注射針筒
(驗餘毛重1.9856公克)、該支藥鏟均有第一級毒品成分,而該支藥鏟另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
諭知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
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