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華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員警陳君宏」之記載均更正為「員警陳軍宏」及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劉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地點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公共危險案件而與本件罪質顯不相同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即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不思理性控制情緒,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當場實施強暴行為,其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有不該,且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