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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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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7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40、2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S-5789」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詹為程」之記載,應更正為「詹家維」,並補充「詹為程(翔方汽車有限公司之拖吊車司機)於警詢之證述、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JS-5789』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碩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期間,先後多次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因擔心遭通緝被查獲,竟擅自懸掛偽造之本案車牌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因懸掛偽造車牌而為之多次交通違規行為,已分別對證人即車主張軍稑、熊自明、洪嘉駿、董家宏造成諸多不便及精神上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S-5789」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車牌號碼「9F-2122」、「8666-YT」及「APC-3613」車牌,均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稱皆已丟棄等語,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0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
  被   告 陳碩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               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執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碩見明知另案遭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號、9F-2122號、AJS-5789號、APC-3613號車牌4組共8面後,即持續輪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據報後分別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碩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軍稑(車號0000-00號車主)、熊自明(車號00-0000號車主)、洪嘉駿(車號000-0000號車主)、董家宏(車號000-0000號車主)及詹為程(欣弘修配廠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異動紀錄、車主異動紀錄等附卷可稽,及上開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S-578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表:
編號
偽造車牌號碼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案號
1
9F-2122
112年9月21日22時46分許
國道1號北向117.7公里
113年度偵字第20640號
2
9F-2122
112年9月22日0時29分許
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
同上
3
9F-2122
112年9月22日6時19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與公園路口
同上
4
9F-2122
112年9月25日4時5分許
國道1號南向183.9公里
同上
5
8666-YT
112年10月1日5時7分許
國道1號北向184.2公里
同上
6
8666-YT
112年10月18日2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同上
7
AJS-5789
112年11月20日0時49分許
國道3號北向201.3公里
同上
8
AJS-5789
112年11月20日1時9分許
國道1號南向236公里
同上
9
AJS-5789
112年11月20日1時37分許
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
同上
10
AJS-5789
112年11月20日1時44分許
國道1號南向328.69公里
同上
11
AJS-5789
112年12月8日2時29分許
國道1號北向335.15公里
同上
12
AJS-5789
112年12月27日1時57分許
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
同上
13
APC-3613
112年12月29日1時35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大明路口
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