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吳竑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許芝苓管領之園之味柳橙汁1瓶及統一布丁1個,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園之味柳橙汁1瓶及統一布丁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有112年11月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9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號
被 告 吳竑慶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一中門市內,徒手竊取許芝苓管領之園之味柳橙汁1瓶及統一布丁1個(價值共新臺幣65元),得手後,藏放於所
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為許芝苓發現、前往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許芝苓)而查獲。
二、案經許芝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竑慶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芝苓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芝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