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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8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之被告蔡明珠固承認其有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有40名成員、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成功華廈社區LINE群組內,傳送「郭順利只會吃錢不做事」文字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向本院具狀辯稱:告訴人郭順利於民國111年9月8日卸任成功華廈社區之主任委員,延至112年6月9日才交接給下任主任委員即被告,告訴人卸任後,於112年7月15日還叫5樓41號的住戶將管理費及消防專款匯至告訴人私人帳戶,因此很多人都說告訴人有錢財的問題,被告對於所誹謗之事,有查證證明為真實云云,並提出112年6月9日移交交接紀錄、5樓41號住戶匯款事證、告訴人之個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年6月17日被告寄予5樓41號住戶之信件影本以為佐證。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㈡被告就其在上開社區LINE群組傳送前揭文字訊息前,是否曾經查證所為言論是否確有其事,於:①112年4月12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不公開帳戶,我才剛去沒多久,聽別人講的。告訴人有吃錢的事實目前查證中,告訴人還沒有交接,一些帳戶在他手中,是區權人互相傳的等語(112他2328號卷第59頁);②112年11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說告訴人吃錢不做事,是聽華廈的人講的,我當時聽說而已,沒查證過。我當時是隨便說說,我是聽華廈的人說的,是我不對等語(112偵37806號卷第23頁)。而觀諸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容為真,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發表上開文字前,曾查證告訴人確有只吃錢不做事之情事,顯見被告僅因聽聞成功華廈社區住戶間口耳相傳之言語,即在上開社區LINE群組內,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傳送前揭文字,其傳送上揭文字前,實際並未經合理查證程序。被告所提出112年6月9日移交交接紀錄、5樓41號住戶匯款事證、告訴人之個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年6月17日被告寄與5樓41號住戶之信件影本等事證,時序上均在其發表前揭文字訊息後所發生之事,自難以此事後新增之事證反推被告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之言論屬實。是縱使被告於接任主任委員並交接取得該社區帳戶存簿等資料後,發現帳戶內款項交易明細有不正確,或事後經住戶告知係將管理費、社區消防款項交予告訴人,此均屬其發表言論後之事證,仍無從予以解免被告誹謗之責。則被告在上開社區LINE群組張貼而散布「郭順利只會吃錢不做事」之文字訊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觀念,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核屬刑法上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言行,竟未經查證以上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06號
  被   告 蔡明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珠、郭順利為址設臺中市○區○○○000號「成功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現任及前任主任委員,蔡明珠竟僅因聽聞上開社區住戶對郭順利有所批評,未加查證,即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在有40個成員之上開社區LINE群組內,以「蔡維恩」之暱稱,發表「郭順利只會吃錢不做事」之文字訊息,而毀損郭順利之名譽。
二、案經郭順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蔡明珠於偵訊之陳述:
  被告坦承其於有上開時間,聽聞其他人講述,未經查證,即於上開群組發表上開內容之文字訊息。
㈡、告訴人郭順利於偵詢之指述:
  告訴人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㈢、上開社區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
  上開群組有40個成員及暱稱「蔡維恩」之人有於111年10月11日,發表「郭順利只會吃錢不做事」之文字訊息。
㈣、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所提出被告質疑之3筆款項流向資料1份:
  被告以不實之事實指摘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