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閔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所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吳世閔僅因
告訴人魏宇隆向其抱怨停車場電燈之事,竟心生不滿,未能控管自身情緒,持警衛室工具箱內之鐵鎚,以作勢攻擊之方式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損害程度、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78號
被 告 吳世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閔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邁阿密大樓警衛室執行警衛勤務時,不滿住戶魏宇隆向其抱怨停車場電燈之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警衛室工具箱內之鐵鎚1把(未
扣案),作勢攻擊魏宇隆,使魏宇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魏宇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告訴人兼
證人魏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暨證詞。
(三)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