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慧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慧芳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柯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古敬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本案被告所竊取
告訴人所管領之行動電源1顆,已據員警
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柯慧芳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慧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13樓「生活好品」櫃位,趁店員李旻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李旻臻管領之行動電源1顆(價值新臺幣760元),得手後離去。
嗣李旻臻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旻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柯慧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旻臻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櫃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
犯罪所得部分,因竊得之上開行動電源1顆已經警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