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賢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魚壹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證據部分應補充「如願食品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王耀賢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前揭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
態樣與所犯罪質相似,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前案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復為本案竊盜
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魚1包,
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
告訴人如願食品有限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08號
被 告 王耀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賢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如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如願公司)旁馬路上,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冰箱內,為如願公司所有之魚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如願公司代表人林羿軒驚覺遭竊,遂訴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願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耀賢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羿軒警詢時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不公開,有司法院
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擷圖照片在卷
可參)等事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魚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願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殷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