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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9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其向告訴人承租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卷第60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已婚、無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其侵占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33號卷第39頁)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被   告 許芳慈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慈於民國112年1月9日夜間8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小車河機車出租店,向大車江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9583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並由上開公司之前員工胡永侖領回)使用,租賃期間至同年1月11日夜間9時0分止。料,許芳慈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拒絕返還上開機車,且下落不明。經當時在上開出租店任職之胡永侖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車江有限公司委任胡永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芳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大車江有限公司之前員工胡永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侵占案內機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機車租賃契約書、被告租車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查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即曾有租用機車屆期未歸還而加以侵占之犯行,並遭判處拘役,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簡易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執意再犯侵占罪嫌,請依法量處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