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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0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佑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態度,即率爾在LINE群組內為上開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78號
  被   告 張佑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薰與徐育君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區清潔隊執行社會勞動,其因不滿徐育君之工作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58分許,在上址以LINE暱稱「QURTAR」,在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北屯西志工班」群組內,以「耖雞掰」等語公然侮辱暱稱為「育」之徐育君,足以貶損徐育君之人格。
二、案經徐育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育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訊息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然被告發送之上揭內容,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是告訴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尚有以「是怎樣沒手沒腳」辱罵告訴人,然被告僅係在表達對於告訴人工作態度之不滿,其言論是否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程度,及其主觀上是否意在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均有可疑;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又指稱被告尚有以「我們禮拜五等你在清潔隊出現,看你要叫誰來」等語恐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明確具體之加害手段,其情緒性言語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亦非無疑,自難徒以告訴人個人感受,即以該罪責相繩。又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