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陳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陳金鳳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陳金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9時2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門店(下稱全聯南門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曼秀雷敦涼舒薄荷滾珠精油棒」1盒(價值新臺幣130元)得手後,將滾珠精油棒自外包裝盒中取出,藏入外套口袋內,再將外包裝空盒放回商品陳列架上,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該店店員盤點商品時發覺商品遭竊,由該店經理許譯文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㈠被告盧陳金鳯於警詢、
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置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本案滾珠精油棒1盒,並拆開外包裝盒將滾珠精油棒取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拆取商品是要看清楚該滾珠精油棒是不是我需要的
,我無法將本案滾珠精油棒放回外包裝盒內,故將外包裝盒放回架上,滾珠精油棒另放在店門口附近的商品陳列架上,因為該商品陳列架比較安全,之後我回到該店時,再從架上拿出本案滾珠精油棒,並未將該商品拿出店外過;我放入口袋內的是皮包,不是本案滾珠精油棒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2月17日9時21分許,在全聯南門店徒手拿取置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本案滾珠精油棒1盒,並拆開外包裝盒將其內滾珠精油棒取出,再將外包裝盒放回商品陳列架上;
嗣後全聯南門店店員在該店內商品陳列架上發現本案滾珠精油棒之外包裝空盒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
告訴人即
證人張譯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滾珠精油棒照片、被告113年2月17日結帳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聯南門店及遭竊商品陳列架照片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查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店員於113年2月18日整理貨架發現滾珠精油棒短少1支,查庫存時在旁邊商品陳列架找到外包裝空盒,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見被告於113年2月17日9時21分許有拿取滾珠精油棒,再將空盒放到其他商品陳列架上,也有將東西塞進口袋之動作,結帳時僅結帳其他商品,未從口袋拿出任何商品。我報案之後,被告有至店內櫃臺,將本案遭竊之滾珠精油棒拿給店員,但經我查看被告交還滾珠精油棒當天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並未有從商品陳列架上再拿滾珠精油棒之動作,是直接將拿在手上之物品給櫃臺店員等語(見偵卷第84頁)。再觀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57頁),可見被告確有從商品陳列架上拿取商品1盒,拆開包裝盒後,趁機將包裝盒藏入商品陳列架,再往外套左側口袋藏放物品,且被告結帳時並沒有從其外套口袋取出商品之動作,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有將滾珠精油棒放入外套左側口袋等語(見偵卷第34頁)。由上
堪認被告係以將本案滾珠精油棒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思拆除外包裝後,將本案滾珠精油棒放入外套口袋再攜出商店,是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又
縱使被告事後至商店歸還商品,亦不影響其竊盜犯行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係為確認本案滾珠精油棒是否為其欲選購之商品而拆開外包裝盒云云,然觀以本案滾珠精油棒外包裝盒已載明商品名稱,有外包裝盒照片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47頁),依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7頁),當可自該商品外包裝之標示辨認商品品項,甚或詢問店員,自不能任意拆開商品外包裝,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合理,要無可採。被告又辯稱其無法將滾珠精油棒放回外包裝盒內,故將外包裝盒放回架上,滾珠精油棒另放在店門口附近的貨架上,因為該貨架比較安全云云,惟衡被告既能拆開外包裝盒將本案滾珠精油棒取出,應可直接將本案滾珠精油棒放回外包裝盒。設若被告因商品不符需求而不欲購買,大可將之放回原處,並非難事,當毋庸拆除外包裝後刻意將本案滾珠精油棒與外包裝空盒分別放置於不同商品陳列架上,更難認何以店門口附近之商品陳列架比較安全,顯見被告所辯悖於常理。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客人可能拿取商品後不欲購買而隨手擺放在不同架上,店員就需要整理、檢查商品陳列架,並補貨、檢查商品保存期限、調整前後擺放順序,約1至2天就會盤點商品。店內於113年2月18日17時盤點商品時發現陳列架上只剩4盒「曼秀雷敦涼舒薄荷滾珠精油棒」,但原有5盒,並發現1個空盒子棄置在其他化妝保養品之商品陳列架深處,該盒內已無商品,店員並未在店內架上發現本案遭竊之滾珠精油棒等語(見偵卷第39、42、84頁),可知在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前往全聯南門店歸還本案滾珠精油棒前,該店店員整理、盤點店內商品時並未尋獲本案遭竊之滾珠精油棒,足徵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將本案滾珠精油棒放置於店內其他架上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3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8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提起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警詢中亦承認有傷害等前科(見偵卷第29頁),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真心悔改,雖有調解意願,告訴人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刑事案件報到單存卷
可佐;再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行竊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
暨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本案滾珠精油棒1支,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為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42頁),依
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