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沁犯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宇沁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本院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常管道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一時之便而竊取
告訴人李祥岓所有的安全帽,破壞
告訴人對財產權的支配,除造成告訴人因安全帽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並造成告訴人因安全帽失竊而需另行向他人借用或另行採購安全帽的困擾與勞費,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承
犯行,
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犯罪手段和平,竊得之財物即安全帽1頂,依告訴人所述,市價約1,000 元,雖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但價值不高,並斟酌警詢筆錄被告學歷為大學、擔任臨時工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安全帽1 頂,
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自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併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81號
被 告 張宇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沁(原名張元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134巷5弄內,見李祥岓所有之安全帽(四分之三罩、黑色)1頂置放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李祥岓查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祥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宇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祥岓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之職務報告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被告自陳尚未返還對方等語,且雙方經轉送調解而未成立,足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