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穎
籍設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彰化○○○○○○○○芳苑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穎共同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洪瑞杰、賴柏叡、曾紹齊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與黃豪駿僅因細故糾紛,竟糾集在
公眾場所叫囂進而推擠衝突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
顯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而獲得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等節,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555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憑(偵卷第245-25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經
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業如前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亦如前述,
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前開
自由刑之執行,並非其等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3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91號
被 告 馮 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號(彰化○○○○○○○○芳 苑辦公室)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穎、洪瑞杰、賴柏叡、曾紹齊(洪瑞杰、賴柏叡、曾紹齊均另為緩
起訴處分)為友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凌晨,共同前往吳念恩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Tiffany餐酒館消費,因故與黃豪駿發生爭執,馮穎、洪瑞杰、賴柏叡、曾紹齊竟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同日5時15分許,由賴柏叡、曾紹齊以徒手及持鐵椅毆打黃豪駿,致黃豪駿受有顏面部2公分撕裂傷、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挫傷之傷勢(黃豪駿已
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洪瑞杰則以腳踢踹該處之鐵門,致鐵門凹損;馮穎則摔破擺放於該處之花盆;洪瑞杰、賴柏叡、曾紹齊、馮穎為前開妨害秩序犯行時,並導致黃豪駿、范棨麟之手機螢幕破裂毀損、餐酒館外之桌椅毀損(黃豪駿、范棨麟、吳念恩均已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范棨麟、黃豪駿、吳念恩委由陳詠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馮穎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豪駿、范棨麟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黃豪駿、范棨麟、吳念恩出具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馮穎與同案被告洪瑞杰、賴柏叡、曾紹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