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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只與現金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固曾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次)、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另於105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開第1案至第4案又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下稱第5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自始並未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等語,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丙○○所有置於遊戲場某座位旁財物,侵害他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並未歸還竊得之財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過去曾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3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素行不良,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態非佳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錢包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上開財物已為被告花用殆盡,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6頁),被告並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28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5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賓電子遊戲場」打電玩時,見原在旁打電玩之丙○○將其所有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9萬元及丙○○之不詳證件等物)放在機台上,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乘丙○○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及其內財物,並將自己所有之錢包放在原處,以避免丙○○發覺後,隨即離開現場。員警據報後在上開地點扣得乙○○置放之錢包,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論罪法條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9萬元及上開錢包(告訴人雖稱其錢包內尚有證件、金融卡等物,惟並無證據證明此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程序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