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浩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浩廷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資料相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浩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198公克、驗餘淨重0.313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7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被 告 白浩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浩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10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53、412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12年3月3日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白浩廷以暱稱「31」於交友軟體「Grindr」發布疑為邀約他人施用毒品之訊息,遂與其洽談並相約見面,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何厝街與青海路交岔路口見面,白浩廷從隨身背包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35公克),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白浩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274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毒品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足
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35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47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被告上開犯行,並未於本署偵查中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