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證據及補充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8至19列之「於112年8月12日20時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12日20時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點」。
(二)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證據。
(三)
按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及安非他命1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及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
參照)。查,被告乙○○於112年8月12日20時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304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0)各1份在卷
可證(見毒偵卷第39頁、第35頁)。衡情倘非被告
故意於112年8月12日20時2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無可能於被告之尿液中驗得如此高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是被告於112年8月12日警詢時所辯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半年前,大約2月(過年那段時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後
迄今都沒再用安非他命等詞,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一)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6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由,而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駁回上開強制戒治之聲請,嗣被告於110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45、2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
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證,
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不到2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接受觀察、勒戒,
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復考量被告
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署檢察官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戒治,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被告經法務部○○○○○○○○依法務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認定乙○○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撤銷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並駁回本署檢察官之上開強制戒治聲請,而於110年4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第248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20時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8月12日20時2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
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則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2年8月12日20時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極高,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
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
可參,是足認被告於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不到2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