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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2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克洛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純銀手鍊1條,已發還予告訴人代理人徐瑋廷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84號
  被   告 賴秀汝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8時3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Lucy's專櫃台中站前店(由克洛有限公司經營),趁店長徐瑋廷未注意之際,將1條純銀手鍊(價值新臺幣1280元,已發還)放入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徐瑋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克洛有限公司委任徐瑋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瑋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爰不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