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綉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綉女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林綉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於本案
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傷害
告訴人鄭來有之身體,致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75號
被 告 黃林綉女 女 8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林綉女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鄰居鄭來有發生口角,黃林綉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鄭來有之左手臂,致鄭來有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來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林綉女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來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