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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綉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綉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林綉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於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傷害告訴人鄭來有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75號
  被   告 黃林綉女 女 8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林綉女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鄰居鄭來有發生口角,黃林綉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鄭來有之左手臂,致鄭來有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來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林綉女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來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