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季傑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
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陳亭吟經營店內貨架上之
百香身體保濕噴霧1罐、美甲水鑽1包、石墨烯襪1組、白襪2組及口罩2組等物品,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
除將所竊得之物品歸還外,亦與陳亭吟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新臺幣6,0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
百香身體保濕噴霧1罐、美甲水鑽1包、石墨烯襪1組、白襪2組及口罩2組,固屬其實際
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資佐證,
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