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洪偉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號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竟尚不知反省,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陳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子彈3顆、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殘渣袋是洪○羚的,子彈跟海洛因是洪○樑的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卷第88頁),認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子彈3顆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均非被告所有,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罪刑有何關聯,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手機1支,依被告於警詢所述:為對外聯絡用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卷第30頁),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
  被   告 洪偉芝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5月25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他物品(詳扣押物品目錄表),除手機1支外,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分屬同案共犯洪國良、洪莞羚所有之物,應由各該案件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