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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其與前女友甲○○位於臺中市之租屋處地下室停車場,無故將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FINDMY TAG」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以彈力繩綁紮在甲○○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後霧燈下方處,乙○○即利用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發送電磁紀錄至手機APP,再以此方式不定時開啟手機APP方式竊錄甲○○之非公開之活動。於112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翔安汽車」維修自小客車時,為楊翔名發現後告知甲○○,報警處理查獲。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其中被告所涉第3條第2款就「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部分,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經其等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67至7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不法侵害,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所為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汽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是利用GPS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移動方向之電磁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覺功能,偷看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有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均屬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錄之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即率爾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案犯罪情節,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今並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有調解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79至81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9至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8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其與前女友甲○○位於臺中市之租屋處地下室停車場,無故將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FINDMY TAG」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組,以彈力繩綁紮在甲○○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後霧燈下方處,無故利用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發送電磁紀錄至手機APP,再以此方式不定時開啟手機APP查看窺視甲○○之非公開之活動。嗣於112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翔安汽車」,維修自小客車時,為楊翔名發現後告知甲○○,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未經同意,無故在告訴人甲○○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查看窺視告訴人行動蹤跡之非公開活動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楊翔名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維修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扣案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扣案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