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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本應靠自己的力量獲取所需,卻因飢寒而起盜心,利用超商購物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青醬雞肉義大利麵1份、黑松沙士1罐,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況被告前已因相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679號為職權起訴之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未能把握檢察官所給予的機會而再犯本案,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甚微,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青醬雞肉義大利麵1份、黑松沙士1罐,均屬犯罪所得,然於遭查獲當日,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0號
  被   告 張嘉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恆於民國113年3月15日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大益門市內,趁四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所陳列之青醬雞肉義大利麵1份、黑松沙士1罐(共價值新臺幣108元),得手後,藏置於攜帶之袋子內並以外套遮掩,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經超商店員李宜勲於休息室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而攔下張嘉恆,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宜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於警方到場前即已返還告訴人李宜勲,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