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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惠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係毒品犯罪,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所犯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0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頁),因上開物品無法與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3年度偵字第34543號
  被   告 張惠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雅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將之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13年4月21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星朝汽車旅館」811號房,因有飄出濃煙,為旅館員工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張惠雅昏迷躺在現場,並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02號鑑驗書各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113年度保管字第3767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