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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欽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之竊盜前科,不知自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且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巫秉綸,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犯罪目的,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漁網,固係供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紅豆魚37隻、斑馬魚34隻、大肚魚1隻、孔雀魚2隻,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56605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巫秉綸住處前,以自備之漁網(未扣案)撈捕之方式,竊取巫秉綸放在門口魚缸內之紅豆魚37隻、斑馬魚34隻、大肚魚1隻、孔雀魚2隻(總市價約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二輪車逃逸。巫秉綸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鄭欽仁主動提出之上開魚隻(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欽仁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秉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成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