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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欽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欽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洪欽勇受張克家(另案判決確定)招募,自民國109年2月起,擔任張克家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架設賭博網站機房之操作、維護人員,非法經營地下運彩簽賭網站「體球網」。」應更正為「洪欽勇受洪梃絡招募,自民國109年2月起,與張克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在案)、李宏銘、吳泰穎、黃文彥、黃凡宥、陳岱伶、洪梃絡、王譽儒(李宏銘、吳泰穎、黃文彥、黃凡宥、陳岱伶、洪梃絡、王譽儒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擔任張克家出資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架設賭博網站機房之操作、維護人員,非法經營地下運彩簽賭網站【體球網】」。
㈡、增列「電腦擷取畫面、手繪之臺中市○區○○路○段0號6樓平面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欽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克家、李宏銘、吳泰穎、黃文彥、黃凡宥、陳岱伶、洪梃絡、王譽儒等人,就上開2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而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克家等人共同不法經營賭博以營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並不足取,並參以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經營賭博之獲利規模大小、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我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抽成獎金約4萬5,000元左右,工作今不法獲利大概20萬元,薪水是洪梃絡給我,做了快一年,月薪3萬元等語(見偵31893號卷第11頁、第25頁,偵39935號卷第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0萬,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