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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詠量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詠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為維持工作順利以賺取工資,不理徵兵檢查通知,以未到方式,延滯兵役程序,顯有避免徵兵處理意圖,而以無故未到場(不理會檢查通知)方式之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又被告先後3次應到醫院辦理徵兵檢查,而未到場,顯係基於單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決意,於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受送達並獲悉徵兵體檢之時、地後,卻擅自不到場,罔顧兵役義務,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未到醫院行徵兵檢查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大學肄業、未婚、家庭情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中簡卷第11頁、偵卷第76至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附條件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學股
                                    112年度偵字第55278號
  被   告 徐詠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之8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詠量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依法應接受徵兵檢查,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先後以112年3月30日公所文字第1120009381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徐詠量於112年5月8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為徵兵檢查、以112年6月6日公所文字第1120017014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徐詠量於112年7月3日至臺中醫院為徵兵檢查、以112年7月31日公所文字第1120023013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徐詠量於112年9月22日至臺中醫院為徵兵檢查,上開通知書分別委由西屯區大福里里幹事於112年4月14日、112年6月16日、112年9月6日送達至徐詠量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8之萬紫千紅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另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8月22日公所文字第1120025431號函送達萬紫千紅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通知徐詠量於112年9月22日至臺中醫院為徵兵檢查。徐詠量收受通知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均無故不到臺中醫院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詠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徵兵檢查未到檢役男處理紀錄表、戶籍資料、大福里簽收表、兵籍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明細、異動記事明細、112年3月30日公所文字第1120009381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12年6月6日公所文字第1120017014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12年7月31日公所文字第1120023013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2年8月22日公所文字第1120025431號函、臺中市西屯區公所送達證書、役政系統列管人員資料查詢、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詠量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