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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4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祥犯竊取電能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0列「進行電線剝皮工作,」後補充「至同日12時15分許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陳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使用他人管領之插座而竊取他人電能,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豐義事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電能時間長短,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竊盜、贓物、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審酌其使用他人插座之時間尚短,所竊電能甚微,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沒收程序,僅徒增執行成本而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9054號
  被   告 陳建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祥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1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豐義事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興立體停車場,在該停車場3樓第54號停車格停放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拔除緊急照明設備電源插頭,再將自己所有之電線剝皮機插上該電源插座,進行電線剝皮工作,以此方式竊取停車場之電能(電度不詳)。停車場管理員詹慧珍在上開停車格發現棄置之電線塑膠外皮,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電能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義事業有限公司委由詹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慧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刑法第29章竊盜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