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燕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謝麗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
告訴人張婷店內財產,造成
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
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之
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4頁)。⒋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案雖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但仍不宜為
緩刑之
宣告,
附此敘明。
㈠、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漱口杯2個、肥皂盤1個、吸水牙刷架1個、櫸木氣墊
按摩梳1個(共價值新臺幣725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但上開財物業經被告主動交付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4302號
被 告 謝麗燕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得利家居公司)經營之LALAPORT台中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漱口杯2個、肥皂盤1個、吸水牙刷架1個、櫸木氣墊按摩梳1個(共價值新臺幣725元),手後未至櫃臺結帳上開商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
嗣店長張婷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通知謝麗燕謙到場說明,謝麗燕遂主動將上開竊得之商品悉數交付予警查扣(業已發還張婷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麗燕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清單、LALAPORT台中店00000000竊案紀錄(監視器)1份及
扣案贓物、被告身型比對圖
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