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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林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有其應非難之處,又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斟酌考量告訴人吳唯靖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宣告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之證件及金融卡,雖亦為被告竊得之物,惟該證件、金融卡均未扣案,係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使用之物,該等物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工廠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張
工廠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4張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皮夾(1個)
2
新臺幣1700元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57號
  被   告 林憲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宏為大貨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元佳偉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運載貨物上車,其於同日13時43分許,進入該倉庫之組裝室用餐,見員工吳唯靖所有之包包置於該處,內放有皮夾1個【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內有證件、金融卡及現金1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行拔除該組裝室內監視器之電源後,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個得手,旋駕駛上開大貨車離開現場,並將前揭所竊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為吳唯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唯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宏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唯靖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工廠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