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雄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洪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徒手竊取
告訴人顏雲芳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之腳踏車1台供己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殊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予
告訴人之情況(見偵卷第42-1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8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1台,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業經發還予告訴人
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2-1頁),
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號
被 告 洪俊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9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見顏雲芳所有之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嗣顏雲芳發現失竊
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俊雄經
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顏雲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片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20104324號
鑑定書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