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樺
黃信儒
潘柏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信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柏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
扣押物品附表編號1、2「所有人(持有人)」欄之「林宗樺」後均應補充「、侯冠逸各持有1臺」、編號
3至8、15至37「所有人(持有人)」欄之「林宗樺」均應更正為「侯冠逸」;證據部分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14年10月6日中市警分六偵字第1140012423號函暨所附之侯冠逸涉嫌賭博案筆錄及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林宗樺、潘柏鈞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林宗樺、黃信儒、潘柏鈞(以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3人與侯冠逸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
被告3人自其等參與本案犯行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而應論以
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3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擔任公司業務人員,而於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內,共同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而上開賭博簽賭網站之規模、數量非小,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衡諸
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各自受雇期間長短有別,再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2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宗樺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林宗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宗樺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信儒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信儒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信儒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17所示之物,係被告潘柏鈞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柏鈞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潘柏鈞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48所示之物,均係侯冠逸所有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林宗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
證人侯冠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3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宗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我從112年12月
迄今,獲利大概1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2頁),
堪認被告林宗樺本案獲得15萬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信儒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3年1月迄今,獲利約15萬至1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0至53頁),是依有利於被告黃信儒之認定,應認其本案獲得15萬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潘柏鈞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我從113年5月迄今,獲利2萬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152頁),
堪認被告潘柏鈞本案獲得2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13年度保管字第7191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6289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樺、黃信儒、潘柏鈞與侯冠逸(另由警方追查中)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起,由侯冠逸指示林宗樺出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A1地址,而在該址設立以網路線上賭博為業之公司,並由侯冠逸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以現金交付方式,支付公司開銷費用及林宗樺、黃信儒、潘柏鈞等員工薪資。林宗樺、黃信儒、潘柏鈞則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113年1月某日及同年5月間某日起,經由侯冠逸親自面試後,受侯冠逸雇用為公司業務人員,
渠等底薪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而林宗樺、黃信儒、潘柏鈞等人每月需招攬至少15位賭客註冊會員帳號儲值成功,超過15位者,可額外再獲得1000元獎金之報酬。渠等均明知該公司係以網路線上賭博為業務,工作內容則為以電腦及行動電話等設備連結網路,於FACEBOOK臉書社團、LINE等社群軟體刊登與公司合作代理之賭博網站(富遊娛樂城、紅中娛樂城、必勝客娛樂城及搖錢樹等)儲值優惠與招攬參加會員之廣告,而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該公司或合作代理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儲值金額點數(金額與點數之比例為1比1),該公司賭博網站經營含有體育、百家樂、539、電子柏青哥等類型之賭博標的,並依該公司賭博網站所顯示之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若會員賭客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賭資,如會員賭客選擇領回賭金,則由該賭博網站人員匯入會員綁定之銀行帳戶,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上開方式提供網路線上賭博虛擬
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三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3年7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前開公司地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
扣押物品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林宗樺、黃信儒、潘柏鈞等3人,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係受僱於侯冠逸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渠等亦坦認均明知受僱該公司係以網路線上賭博為業務,而從事推廣行銷、圖文美工、通報網站客服等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該公司或合作代理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儲值金額點數等工作,復有員警至現場搜索查扣電腦中含有賭客帳號(「paul179225」、「rrr666777」等不特定賭客)之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公司博弈網站後臺紀錄等資料
可參。又被告3人亦可於後台查看會員儲值及輸贏金額之紀錄。此外,並有公司負責人侯冠逸(LINE暱稱「逸」)與上開賭博網站客服、代理、客戶等群組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辦公室位置圖、公司內部規定及帳務金流紀錄資料、員工出勤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3人在前揭地址,從事招攬不特定網路賭客會員聚眾賭博等情,
堪以認定,是被告3人賭博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樺、黃信儒、潘柏鈞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宗樺、黃信儒、潘柏鈞等人間就上開所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分別自受僱於該公司時起,迄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網路線上下注賭博,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等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於偵訊中供陳其等每月獲取薪資報酬乙節,是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扣押物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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