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主文明揭此旨。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
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
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
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併予敘明等情,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闡釋明確。
㈡從而,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主張應論以累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被告應予以加重其刑,即未善盡其具體舉證與說明責任,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本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解決金錢糾紛,僅因懷疑他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即擅自毀損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情緒控管能力欠佳,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履股
112年度偵字第38665號
被 告 陳鴻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村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振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拘役90日、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3月,其中有期徒刑5月經執行完畢後復經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有期徒刑3月、3月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3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4日1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路旁之停放之腳踏車(車主不詳),砸向停放在上址、李湘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該車之引擎蓋板金凹陷、右前方葉子板、前保險桿、副駕駛座A柱毀損而不堪使用。
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發現陳鴻振在車旁大聲咆哮,並向警方坦承犯行,警方
乃通知車主李湘儀到場,李湘儀表示提出告訴而當場
逮捕陳鴻振查獲。
二、案經李湘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陳鴻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自白。(二)告訴人李湘儀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6張及警方到場蒐及車輛毀損證照片共5張。(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61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鴻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
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