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8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毓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毓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九乘九文具專家文心分店店長吳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毓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徒手竊取文具店貨架上之商品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屬告訴人即失竊文具店代理店長蔡宗憲所管領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在文具店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得商品亦均悉數歸還九乘九文具專家文心分店店長吳珮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1頁】,復與被害人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成立和解,除以原價共新臺幣(下同)4,730元買回未結帳商品外,另為賠償2萬3,65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9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回復,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素行非佳,暨其碩士畢業學歷,職業為教師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5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鉛筆盒6個、標籤貼紙2個、練習本2本、輕巧取2個、橡皮擦3個、原子筆5支、塑膠鉛筆5支、木頭鉛筆24支、奇異筆26支、自動鉛筆筆芯7個、立可貼1個、體用噴霧1罐及剪刀4支,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商品前已發還吳珮瑜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79號
  被   告 梁毓庭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毓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宗憲擔任代理店長之「九乘九文具專家文心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文具1批(含鉛筆盒6個、標籤貼紙2個、練習本2本、輕巧取2個、橡皮擦3個、原子筆5支、塑膠鉛筆5支、木頭鉛筆24支、奇異筆26支、自動鉛筆筆芯7個、立可貼1個、體用噴霧1罐及剪刀4支等物),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環保袋內,未經取出結帳即離去。嗣蔡宗憲盤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梁毓庭到場,經其坦承提出上開竊得之文具1批供員警查扣(已發還該店店長吳珮瑜領回)而查獲。
二、案經蔡宗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毓庭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蔡宗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竊得之文具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