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上 訴 人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潘婭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
上級法院,同法第3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應以當事人為限。而
所稱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
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依法
無上訴權。至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同法第34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上訴人張淑晶就被告潘婭蓉被訴竊盜一案,為告訴人,
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所稱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之本案「當事人」,就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無上訴權,其具狀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對於本判決有不服者,可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亦將
上訴理由狀
繕本函送檢察官請其注意,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