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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9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上  訴  人
告 訴 人  張淑晶(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潘婭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同法第3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應以當事人為限。而所稱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依法無上訴權。至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同法第34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張淑晶就被告潘婭蓉被訴竊盜一案,為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所稱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之本案「當事人」,就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無上訴權,其具狀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對於本判決有不服者,可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亦將上訴理由繕本函送檢察官請其注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