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玟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靖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4時1分許至同日15時4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賣場國光店」內,徒手竊取上開商店安管人員王振宇所管領之花白色短上衣1件、粉色薄長袖薄上衣1件、粉色短裙1件、碎花短上衣1件、熊圖案紫色T恤2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王振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年5月23日21時29分許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案經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經
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