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勳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其犯罪事實關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應補充為「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吳宜勳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與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持有之毒品數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且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整體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
| | 1.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 2.推估檢品2包,驗餘總純質淨重約1.800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9號、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11 至17頁】。 |
|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標示「茶禮」綠色包裝之毒咖啡包20包(含外包裝袋20個) | 1.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0.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 3.推估檢品20包,純質淨重共約4.8806公克。 【鑑驗書同上】。 |
|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神燈圖示紫色包裝之毒咖啡包 17包(含外包裝袋17個) | 1.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4.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 3.推估檢品17包,純質淨重共約3.8944公克。 【鑑驗書同上】。 |
| 附表編號2、3所示毒咖啡包共計37包(驗餘總純質淨重8.775公克,含外包裝袋37個)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49394號
被 告 吳宜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號
居嘉義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勳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之人購得愷他命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7包(其中20包為標示「茶禮」之綠色包裝,其餘17包為神燈圖示之紫色包裝)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檢驗前總淨重2.4426公克,總純質淨重1.800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7包(檢驗前總淨重74.549公克,總純質淨重8.77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宜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89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蒐證照片20張附卷
可稽,並有前揭愷他命2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7包等扣案
足憑。從而,被告之
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前揭愷他命2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7包,均為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K盤1個、夾鏈袋1批、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