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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0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豪轉讓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秉豪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違禁品,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FRANK Taichung」酒吧,轉讓大麻種子3顆予張甯詒、徐冷,因張甯詒、徐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獲後,而循線查獲上情(張甯詒、徐冷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9、119頁),核與證人張甯詒、徐冷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張甯詒部分,見偵卷第21~24、117~119頁;徐冷部分,見偵卷第31~34、117~11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35~39、73~91頁),是認被告自白轉讓大麻種子1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張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轉讓大麻種子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有、轉讓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轉讓大麻種子予他人以利栽種,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轉讓大麻種子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