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3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男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3102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0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不在
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於上訴、
抗告時,固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看守所
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
在途期間,即無
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
上訴人即被告許俊男(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上訴人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本院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
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26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二)上訴人在本院轄區內監所,依上開說明,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本件上訴期間,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正本之
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算20日,
計至114年1月15日即已屆滿(週三,且非國定假日);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收狀章戳為證,則上訴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