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盛
邱惠君
邱琮閔
蔡淑婷
許秀女
廖宏軒
廖忠義
廖哲偉
許羅阿葉
徐偉倫
黃純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盛、邱惠君、邱琮閔、蔡淑婷、許秀女、廖宏軒、廖忠義、廖哲偉、許羅阿葉、徐偉倫、黃純真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長盛、邱惠君、邱琮閔、蔡淑婷、許秀女、廖宏軒、廖忠義、廖哲偉、許羅阿葉、徐偉倫、黃純真(下稱林長盛等11人)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建物之所有權人,黃榮淙為和鼎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蘇椲中為群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助公司)之負責人(黃榮淙、蘇椲中所涉違反建築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林長盛等11人因上開建物廚房及廁所空間不足,為掩飾非法之增建工程,即委由不知情之黃榮淙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申請112中都雜字第00040號至第00043號雜項執照,並委請群助公司興建圍牆。
嗣臺中市都發局人員至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建物現勘,發現群助公司有未
按圖施工之情,即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120124184號函通知林長盛等11人、黃榮淙及群助公司,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第1次勒令停工),再於112年6月29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120138774號函通知林長盛等11人、和鼎建築師事務所及蘇椲中前開112中都雜字第00040號至第00043號雜項執照工程已以112年6月14中市都工字第1120124184號函依建築法第58條勒令停工,
詎林長盛等11人竟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民眾檢舉,臺中市都發局人員於112年7月17日至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建物現勘,發現仍持續施工,續於112年7月21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120159863號函通知林長盛等11人、和鼎建築師事務所及蘇椲中勒令停工,不得擅自復工(第2次勒令停工)。詎林長盛等11人竟共同基於不從制止而擅自復工之
犯意聯絡,無視臺中市都發局之勒令停工處分,逕自委由不知情之工人復工,經民眾檢舉,臺中市都發局人員於112年8月14日至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建物勘查,發現仍持續施工,現場仍有工程進度,施作情形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於112年8月17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120180018號函勒令停工(第3次勒令停工),然林長盛等11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無視臺中市都發局之勒令停工處分,逕自持續委由不知情工人違法施工至違建完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長盛、邱惠君、邱琮閔、蔡淑婷、許秀女、廖宏軒、廖忠義、廖哲偉、許羅阿葉、徐偉倫、黃純真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臺中市都發局承辦人員蔡欣潔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可證,且有臺中市都發局
112中都雜字第00040號至第00043號雜項執照影本、工程合約書影本、臺中市都發局
112年6月14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120124184號函、112年6月29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120138774號函、112年7月21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120159863號函、112年8月17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120180018號函、
送達證書、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林長盛等11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林長盛、邱惠君、邱琮閔、蔡淑婷、許秀女、廖宏軒、廖忠義、廖哲偉、許羅阿葉、徐偉倫、黃純真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11人間就上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11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人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破壞建築管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11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兼衡被告11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