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燕石犯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
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案被告於一般人得出入或不特人在場消費之便利商店內,對
告訴人吐檳榔渣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涵,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會貶抑
告訴人受他人尊重對待之平等主體地位,且被告行為動機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表意自由而受保障。故核被告所為,已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被告僅因先前細故,即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
犯行,並有意調解,但因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之
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
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法第309條第1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7491號
被 告 張燕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石與林惠玲宿有素怨,其於113年7月1日20時57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林惠玲站在櫃台前方,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以向林惠玲吐檳榔渣之方式侮辱林惠玲,足生損害於林惠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林惠玲受辱後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燕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惠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手臂沾黏檳榔渣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